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李洋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李洋毅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原審罰金過重、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希望可以宣告緩刑。按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有極高危險性,且行為人之自我控制、社會控制力通常較低,故此類犯罪行為,如宣告緩刑,亦應附條件,做為中度或高度社會控制,做為時時提醒行為人勿再蹈覆轍,始為適當。本案參考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因經濟因素,無法拿出一筆款項做為公益捐款,可以接受檢察官所提出於執行時,再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等。而依被告之職業狀況,高時數之義務勞務亦不適合。是依被告行為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之濃度,其主觀意願、職業、經濟、家庭等一切狀況,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無不適用法律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