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叡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在99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又與 楊世温 (由本院另行審理)、 李弘緯 、 吳皇緯 (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凌晨某時,由 李弘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皇緯,而陳柏叡(起訴書誤載亦有自行攜帶剪刀)與楊世温則分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與中埔路口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設工地。俟於抵達後,即推由陳柏叡把風、吳皇緯在圍牆外接應,楊世温、李弘偉則踰越圍牆進入工地地下1樓之機房後,剪斷誠建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度合計約115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5,279元)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陳柏叡與楊世温將竊得之電纜線丟至圍牆外,再由李弘偉、吳皇緯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適巧巡邏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吳皇緯,並扣得剪刀3支。而陳柏叡、李弘偉、楊世温雖趁隙逃逸,然仍經警循線查獲陳柏叡,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弘偉、吳皇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楊重利 、 彭聖淵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顏煌龍 分別在警詢、本院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
㈣扣案之剪刀3支。
三、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楊世温、李弘偉、吳皇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3支,乃係共犯李弘偉所有,且為供其與陳柏叡、楊世温、吳皇緯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