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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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甫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不良素行,而依前述處刑書所載,被告在前次案件中,曾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追撞事故,益見其對於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明,但其竟在甫遭法院為前開科刑確定後不到10日的時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足認其並未因前次之科刑而改前愆,所為並無足取,此次幸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發生事故,並念其於偵查訊問時已表示認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