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該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
三、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被告 李秀香 、 張榮展 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由自訴人之代理人丁○○律師以言詞追加乙○○、丙○○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具狀補正被告丙○○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惟並未提出被告丙○○之確實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按該地址送達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傳票,結果均以查無此人退回,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該地址亦無被告丙○○之戶籍,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考,因之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丙○○因無確實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顯有發生與第三人混淆之虞。是本件自訴,依據前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之確實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丁○○律師,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已久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經查「丙○○」係遭冒名並無真實身分,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航處肅字第○九一五二五○三○二號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