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俊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4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萬壽路之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並就各個自首之犯罪行為分別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未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有調查筆錄1份、偵查報告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因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故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及於本案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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