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告 甲○○
      乙○○
       陳惠英 住台南縣
      丙○○
      丁○○
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二之三地號土
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權利範圍一六二分之一、
權利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通世 於民國62年11月5日
曾提供被告之被繼承人 江守節 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1
2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分之1,設定新台幣(下同)15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62年11月1日起至65年4月30日
止。江守節嗣於7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65年4月
30日清償日期屆至後,均未行使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為此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
、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訴外人謝通世於62年11月5日提供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
定本件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江守節,自清償日即65年4月30
日起算15年,本件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0年4月30日完
成,然原抵押權人江守節已於78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自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迄85年4月30
日為止,均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被告身為原抵押權人江守節之繼承人,既未於時效完成
後5年間即85年4月30日之前實行該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
本件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