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瑩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瑩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瑩堂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晉昌電機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南投市○○○路某處工作,後於同日17時許,又接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返回「晉昌公司」。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街與南崗三路58巷口處,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不慎撞及亦行經該路口由兒童陳○○(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陳○○因之受有臉、頸、頭皮、軀幹、肘、前臂、腕、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瑩堂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於同日
18時36分許對張瑩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瑩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現場照片8張。
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施行。
茲因邇來酒後駕車之車禍事故動輒造成重大傷亡,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乃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法定構成要件,從而,倘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同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承上 ,被告自承係於102年10月21日13時許駕車前往南投市南崗三某處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則其於同日18時36分許檢驗吐氣酒精濃度(見警卷第8頁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自其騎車時至檢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相距5小時又36分,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達每公升0.56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x(5+36/60)hr=0.56MG/L),合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誤。是被告所執肇事與飲酒無關等情詞,自無從解免其罪責,要屬無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瑩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經倒推計算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犯後猶辯稱其肇事非酒後駕車所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