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嗣於民國102年3月4日12時15分許,徐嘉聰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水溝蓋至臺中市○○區○○路○○○○○號「回玻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據報到場扣得共重8460公斤之水溝蓋(分別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職員 白嘉鈞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技佐 劉仁傑 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嘉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回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寶緣 、證人即彰化縣和
美鎮公所職員白嘉鈞、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技佐劉仁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所長 張水源 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白嘉鈞、劉仁傑)、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005-Q2號)各1份、回玻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2紙與交易紀錄單據7張、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竊取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部分,被告於該日雖有2次竊盜行為,並分別將所竊水溝蓋變賣予不知情之「回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寶緣,變賣時間間隔5小時餘,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稱:「(102年2月28日某時於彰化縣○○鄉○○道路竊取水溝蓋,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帶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3272元,另於同日某時於彰化縣○○鄉○○道路竊取水溝蓋,並於同日15時帶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
001元,這2次竊取的地點?)是同一個地點,因為車子載不下所以去了兩次,第一次竊得10多個或20多個水溝蓋,第二次也是差不多數量。」、「(10至20個水溝蓋為何會載不下?)可以載得下,但是水溝蓋有重量,我的小貨車是小台的,只要500公斤車子就很重,行駛道路如果太重不好開。
」、「(為何兩次間間隔大半天?)因為載出來變賣需要時間,要上下貨,且路途有一段距離。」、「(所有竊得的水溝蓋均載至回玻資源回收場變賣?)是。」、「伸港公墓離資源回收場比較近,公墓在大馬路旁邊,比較沒有人,得手比較容易,伸港產業道路人較多,等待下手時間比較長。」、「(你去伸港產業道路偷水溝蓋時,是否預計要偷到完?)偷第一次之後,我就想要再回去看看可否再偷得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3次竊盜犯行,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2年6月27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以不正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所竊得之水溝蓋均經被害人派員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2│彰化縣伸港鄉埤墘│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彰化縣│徐嘉聰竊盜,處有期徒│││月28日9│一路(起訴書誤載│伸港鄉公所所有而鋪設在道路邊│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48分前│○○○鄉○○道路│之鐵質水溝蓋總重各1264公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某時許│,應予更正)│1143公斤,並搬運至系爭小貨車│日。││├────┤│上,再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載往臺││││同日15時││中市○○區○○路○○○○○號「回││││前之某時││玻資源回收場」,分別於同日9││││許││時48分許及同日15時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寶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2元、12││││││001元,並均供己花用殆盡。││├──┼────┼────────┼──────────────┼──────────┤│2│102年3│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徒手竊取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所有│徐嘉聰竊盜,處有期徒│││月1日11│公路之公墓附近(│而鋪設在道路邊之鐵質水溝蓋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20分前│起訴書誤載為伸港│重1248公斤,並搬運至系爭小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某時許│鄉公墓,應予更正│車上,再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載往│日。││││)│臺中市○○區○○路○○○○○號││││││「回玻資源回收場」,於同日11││││││時20分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寶緣,所得共計13104元,││││││並供己花用殆盡。││├──┼────┼────────┼──────────────┼──────────┤│3│102年3│彰化縣伸港鄉美港│接續於左列時間徒手竊取彰化縣│徐嘉聰竊盜,處有期徒│││月2日8│公路之公墓附近(│伸港鄉公所所有而鋪設在道路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時52分前│起訴書誤載為伸港│之鐵質水溝蓋總重各1338公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某時許│鄉公墓,應予更正│977公斤、1208公斤,並搬運至│日。││├────┤│系爭小貨車上,再將所竊得之水││││同日9時││溝蓋載往臺中市○○區○○路41││││39分前之││-82號「回玻資源回收場」,分││││某時許││別於同日8時52分、9時39分及│││├────┤│10時33分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負││││同日10時││責人陳寶緣,所得共計14049元││││33分前之││、10258元、12684元,並均供││││某時許││己花用殆盡。││├──┼────┼────────┼──────────────┼──────────┤│4│102年3│彰化縣和 美鎮忠全 │徒手竊取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所有│徐嘉聰竊盜,處有期徒│││月4日12│路上│而鋪設在道路邊之鐵質水溝蓋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時6分前││重1282公斤,並搬運至系爭小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某時許││車上,再將所竊得之水溝蓋載往│日。│││││臺中市○○區○○路○○○○○號「││││││回玻資源回收場」,於同日12時││││││6分許,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寶緣,所得共計13461元,惟││││││尚未領取變賣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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