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典發具保人周木山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更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木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典發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5萬元,由具保人周木山於民國96年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96年刑保字第17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到案,經警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0日南檢玲卯102執更助188字第77138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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