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錦貞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貞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表明自己是放火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承辦警方接獲案發地發生火災之報案到場後,廟方人員向警方表示嫌疑人為在場之被告,警方遂向前詢問被告,被告乃坦承自己在廁所用打火機燒安全帽而導致發生火災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是依上開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可知本案承辦員警在獲報到場後,已先因現場廟方人員向其表示被告為嫌疑人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後被告才向員警坦承犯行,依前述說明,被告在案發現場向警方坦承犯行屬於自白,而非自首,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物,
使火勢延燒至起訴書所載寺廟廁所之磁磚,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火勢延燒時有留在現場提水救火(此經證人 鄭嘉榮 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8頁),火勢亦遭人即時撲滅,尚未釀成嚴重災情,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留在現場協助滅火,業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安全帽1頂,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然衡以前述物品非屬違禁物,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被告蘇錦貞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扶辯護人 陳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貞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7時58分許至8時12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龍山寺之廁所內,將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頂,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燒燬,且該火勢延燒至該處磁磚致裂損燻黑(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經廟宇人員鄭嘉榮發現後撲滅火勢,並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打火機1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錦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嘉榮、證人即龍山寺主委 劉盡忠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8318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龍山寺平面圖1張、查扣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