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水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水仙於民國106年6月9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樹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有 曾俊榮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曾俊榮人因而人車倒地,致曾俊榮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疑似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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