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朝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彰(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30、1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4077號、88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000室內,為警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毛重共2.35公克),復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原審以上開(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採尿(下稱第1次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證;就事實
(二)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採尿(下稱第2次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2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9張在卷可參。又被告2次採驗尿液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第2次採驗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均較第1次尿液閥值為高(分見毒偵3231卷第83頁、毒偵3307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29日檢察官釋放後,至翌(31)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為止(見毒偵3307卷第47頁),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再說明被告於97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刑8月、10月、10月、11月、1年確定,又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毒偵3307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香菸2支,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307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06訴835卷第7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供被告如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未據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玻璃球吸食器之材料取得及組裝容易,總價值甚為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旨。原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理由:上訴人收判決後實感判太重,懇請鈞院給予上訴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請重新量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主張不存在之事實,即無具體可言。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事由予以量刑,已如上述,自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予以量刑,被告就上開3罪上訴,僅稱「實感判太重」,乃抽象之上訴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