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炫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傅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傅炫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盜、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都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嗣傅炫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傅炫凱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這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對於傅炫凱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有變更者,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的減刑規定,惟因本件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聲請減刑,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的意旨,本院自不能依職權先予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這部分應由檢察官受刑人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另傅炫凱雖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嗣經傅炫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上訴駁回,傅炫凱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1年9月13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以,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傅炫凱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而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貳、傅炫凱的抗告意旨:法院應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負歸社會生活的刑罰方法。最高法院揭示的「內部界限」的意義,是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本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的聲請,以我所犯如附表所示的罪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雖未逾越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但我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的罪名,是同期間所為,僅因不同檢察署先後起訴,才分別審判,但這二個罪名本質上屬於相牽連之罪,原審法院顯然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加以觀察;又如附表所示的其他罪名,除犯罪行為雷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時,自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未審酌上述情事,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不妥適,更與前述內部界限的法律目的及刑法的公平性有違。何況,原裁定也未說明定刑的原因及理由,顯有不當。為此,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公平的裁定。
參、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又刑法第57條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如實際個案中,數犯罪行為間的犯罪時間、地點緊密相接,或具有手段(方法)與目的的牽連關係,或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甚至各罪之間具有一定程度的依附性與關聯性時,自應於量刑上予以適當的減輕,以合乎罪刑相當的要求。是以,如行為人各次所為的犯罪行為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綜合審酌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後,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而應予以適度地減輕。
肆、原審對傅炫凱所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其罪責,核有違誤:本件傅炫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原審法院依該各罪所宣告的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的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年),各刑合併的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2年6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原審法院所定的應執行刑雖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但觀諸傅炫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的2罪,分別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加重強盜罪,這二個罪名的犯罪時間相近,扣案槍枝的名稱、數量也相同(這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確定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7、55-64頁),可知傅炫凱持有前述的槍枝後,再以之作為凶器強盜他人財物,二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據此,本件就傅炫凱所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即有重複非難其罪責的可能,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參)所示,原審就傅炫凱所犯如附表所示的罪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就全部宣告刑總額僅予以減輕6月,尚難認原裁定已考量本件傅炫凱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或已充分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是以,傅炫凱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有欠妥適,即屬有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顯然未能綜合考量傅炫凱所犯各罪的類型、關係、法益、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以及法院於相同或類似案件的定執行刑基準,即有違定執行刑自由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傅炫凱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院審酌傅炫凱: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分別為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強盜罪,而且是持有前述槍枝後,再以之作為凶器強盜他人財物,2犯行間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及依附性;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的99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先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2罪的犯罪時間密接、侵害罪名與法益相同等等情事,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的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刑,以符刑罰目的與罪刑衡平。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併科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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