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25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3日105年度婚字第32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廖美靜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士豪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8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595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00元。綜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9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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