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逸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106年度撤緩字第25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蕭逸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逸謙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的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只是,他於保護管束期間,自
105年11月起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附帶義務勞務也未依規定履行,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已逾2年僅履行10小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告誡,他仍未至指定機構履行完畢,且於緩刑期間自承曾施用K他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貳、桃園地院原裁定意旨略以:蕭逸謙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的義務勞務,於10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證。其中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原定履行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至107年11月16日,但截至106年11月1日止,蕭逸謙僅履行10小時,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6年4月26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告誡蕭逸謙應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的履行,他仍未遵期履行等情,這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與觀護人室簽呈、桃園地檢署 桃檢兆護教 字第38644、4250、63617號函、 桃檢坤 護教字第101236號函、桃檢坤護振字第12293、23350號、38174號、53716號、53718、69882、78575、89879、34439、71646、8942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得警分刑字第1060017704號函、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見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的條件內容,違反的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爰撤銷蕭逸謙緩刑的宣告等語。
參、蕭逸謙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中所謂「情節重大」的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綜合衡酌原宣告的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及桃園地檢署發給我的函文,均明確要求我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即107年11月16日止,應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距到期日尚有1年之久,扣掉我已經履行的10小時,雖有190小時未履行,但以1天服勞務8小時計算,至多30天即1個月就可以履行完畢,相較於所規定的履行期間尚有11個月,客觀上顯有足夠的時間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又桃園地檢署函文內容明確指出:「台端至民國107年11月16日止,應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惟迄今仍未完成,特予告誡乙次,請於上述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依此文義一般人僅能認為只要在107年11月16日完成前述勞務即可,造成我嚴重的誤會,而鬆懈履行勞務的意識,顯然違反明確性原則。是以,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我的權益。
肆、蕭逸謙提起本件抗告合法:
一、蕭逸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但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新哥 」的成年男子有意對外販售愷他命牟利,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的SAMSUNG手機發送內容為「(奢華時代)全新包廂裝潢,店內酒類一律600,有專人限時接送,八德、桃園地區15-25分鐘,歡迎來電0000000000」的簡訊予他人,嗣執行緝毒勤務的警方獲悉上述販賣毒品情資,員警 林健群陳嘉文 即於104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假冒毒品買家並聯繫「新哥」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的「裕國賓館」306號房交易,「新哥」即於104年4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的某公園交付愷他命1包、「手工牛軋糖」包裝的愷他命3包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予蕭逸謙,蕭逸謙明知「新哥」前述交付毒品及電話之舉在指示他前往進行愷他命交易,竟與「新哥」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的犯意聯絡,依「新哥」指示前往「裕國賓館」306號房,嗣於104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蕭逸謙在前述賓館房內向員警林健群、陳嘉文表示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有愷他命成分而以「手工牛軋糖」包裝者則每包600元,員警向蕭逸謙佯稱以總價2,8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及「手工牛軋糖」包裝的愷他命3包,在蕭逸謙尚未交付愷他命之際即為員警林健群、陳嘉文查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蕭逸謙前述所為,以104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4年訴字第388號受理後,認定蕭逸謙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遂判處他有期徒刑2年,並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嗣因蕭逸謙於緩刑期間違反緩刑條件,經桃園地檢署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緩刑,桃園地院即以前述理由撤銷之,後因蕭逸謙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以上為蕭逸謙所為犯罪事實的法院訴訟與撤銷假釋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蕭逸謙於106年12月11日收到桃園地院的裁定後,同日隨即向桃園地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等情,這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證。據此,蕭逸謙既然不服桃園地院10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而本院為桃園地院的上級法院,而且他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他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
伍、桃園地院並未踐行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即撤銷蕭逸謙的緩刑宣告,核有不當。而蕭逸謙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桃園地院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也有違誤:
一、撤銷緩刑的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的執行,涉及人身自由的基本權利,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才合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桃園地院並未踐行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即撤銷蕭逸謙緩刑宣告,核有不當: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查緩刑制度之設的立法目的,在消極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使受刑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犯罪的惡習與伎倆,也不至於因入獄服刑而自暴自棄,轉為墮落;在積極方面,對偶發犯罪與輕微犯罪的類型,雖認其有罪而為科刑的判決,但其品行原非不良,如認為自新有望,不妨暫緩其刑的執行,而使其悔改。由此可知,緩刑制度乃立法者在刑事政策上的選擇,於刑事被告合於緩刑的要件時,經法院裁量准許,刑事被告即得以完成緩刑條件代替自由刑。是以,緩刑應屬於量刑的類型之一,刑事被告經法院判決緩刑後,即得免於人身自由遭受剝奪。
㈡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已如前述。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權益,使其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權利。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時(如刑事訴訟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在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時,均未賦予第三人陳述意見、申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獲得律師協助等權利),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才符合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因為對於憲法問題的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的職權,所有司法機關皆有實踐憲法規定、維護憲法效力的義務,尤其涉及有關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何況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乃尊重人權的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的理念、維護人性尊嚴的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的理念。至於如何的程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而其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刑法第75條之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既然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㈢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享有「訴訟
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也就是法院應落實: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蕭逸謙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則桃園地院在決定撤銷受刑人蕭逸謙的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使他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從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桃園地院並未保障蕭逸謙的聽審權,傳喚他到場開庭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桃園地院並未踐行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率即撤銷其緩刑宣告,核有不當。本院為保障蕭逸謙的聽審權,已於107年1月11日依職權傳喚他到庭,給予他陳述意見及答辯的機會。以上乃有關本件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撤銷緩刑為法院所得以裁量的事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的各項情狀,判斷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此外,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示的情事且情節重大,也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的規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件蕭逸謙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桃園地院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有違誤: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也分別有明文。據此可知,法院於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規定,諭知行為人附加義務勞務、治療等事項的緩刑宣告時,本應依職權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而如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且情節重大,也得以之作為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之一。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項的情形,已使緩刑的宣告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也須綜合各類情況加以判斷之。
㈢本件蕭逸謙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罪,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蕭逸謙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不僅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將助長毒品蔓延,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桃園地院審酌他年紀尚輕、尚在就學中,才給予緩刑的宣告,他自應體察國家社會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於緩刑期間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但他於105年11月15日、106年2月7日、106年
3月21日、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3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21日,竟都未依規定辦理報到;而且觀護人多次約談蕭逸謙時,他雖每每承諾改善,卻都未實際有任何具體的改善行動,並表示緩刑期間只需不再犯罪,其他無關緊要云云(這有觀護人簽呈、訪視報告表、相關告誡、協尋函文等在卷可參),足見蕭逸謙對他所應執行的保護管束條件毫不在意,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且對觀護人的告誡一概置之不理,難認他確實已經對他的所作所為有所悔悟。再者,蕭逸謙附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1月16日,但截至106年11月1日為止,他僅履行10小時,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5年7月25日、106年4月26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告誡後,他也未有所改善(這有觀護人室簽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桃園地檢署各該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得警分刑字第1060017704號函、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見他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顯然對緩刑所給予恩典不以為意。更甚者,蕭逸謙於緩刑期間內的105年5月2日,因涉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而遭移送偵辦,該案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他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白曾於105年4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為警員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處所施用K他命,並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告誡(這有105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桃檢坤護教字第106750號函及本院107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顯見他未能於緩刑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的規定。
綜此,蕭逸謙於緩刑期間內,不僅施用K他命,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無視法律禁止施用毒品的規定,甚且屢次未如期報到,也怠於履行附帶義務勞務,經多次通知、告誡都未能改善,嚴重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這的命令,難認他對前案的過錯有所悔悟,並能改正自己的不良行為,顯見他未能遵守緩刑條件,更嚴重漠視法律規定,足見緩刑不能讓他悔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是以,參照前述法律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蕭逸謙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撤銷緩刑的規定。
三、蕭逸謙雖辯稱:本件緩刑所附條件及桃園地檢署發給我的函文,均明確要求我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即107年11月16日止,應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距到期日尚有1年之久,扣掉我已經履行的10小時,雖有190小時未履行,但以一天服勞務8小時計算,至多30天即1個月就可以履行完畢,相較於所規定的履行期間尚有11個月,客觀上顯有足夠的時間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云云。惟查:
㈠緩刑制度乃是暫緩刑罰的執行,同時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能夠遵守法律,並履行所附帶緩刑條件,以求受刑人能夠藉以反省自己,在不執行刑罰的情形下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受刑人自當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始能達到緩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本件蕭逸謙確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以及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規定的要件,而且其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所述,桃園地院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雖有所不當,但由前述蕭逸謙在緩刑期間內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各項作為或不作為來看,足見緩刑宣告不能讓他悔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法院依法自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㈡蕭逸謙所應履行義務勞務的期間,雖應自104年12月17日起
至107年11月16日止,但截至106年11月1日為止,他僅履行10小時,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5年7月25日、
106年4月26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9月25日發函通知、告誡,他都未能履行等情,已如前所述。據此可知,雖然履行義務勞務的期間尚屬充足,蕭逸謙仍有機會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但緩刑期間附帶義務勞務即是要求受刑人得以透過履行勞務的方式,達到反省自己、矯治犯罪的效果,如僅是要求受刑人於該期間履行完勞務義務即為已足,則此勞務履行無異淪為交換緩刑的手段而已,勢將無法達到矯治的目的。蕭逸謙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視檢察官的通知、告誡,則以蕭逸謙對檢察官多次告誡完全置之不理的情況來看,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何況,蕭逸謙屢次未如期報到,經觀護人多次通知、告誡,他都仍置若罔聞,甚至於緩刑期間施用K他命。綜合上情,足見桃園地院原先對蕭逸謙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蕭逸謙前述所為的辯解,顯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院在決定撤銷蕭逸謙的緩刑宣告前,並未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也就是保障他的聽審權、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於法未合;而且,蕭逸謙同時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桃園地院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核有違誤。蕭逸謙所為的抗告意旨雖無理由,但桃園地院撤銷緩刑宣告的程序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蕭逸謙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又因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且無再行保障蕭逸謙審級利益的必要(桃園地院、本院就蕭逸謙符合撤銷緩刑要件的認定,始終一致),自應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蕭逸謙的緩刑宣告。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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