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怡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491、2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德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雅南路方向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被告陳孝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擦撞,致陳孝怡受有左手掌三度接觸性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之傷害;李明德則受有左臉頰、左前胸、右側肩部、右側手肘、右膝、右側前臂、右側手腕及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小腿及左手挫傷。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107年10月1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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