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為閃避右側超車之機車」;第十行關於「 劉定華 」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光華」;最後一行應補充「劉光華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林志文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於日間晴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係為閃避其他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並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及後腦頭皮挫傷之受傷程度,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和解(但未按期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