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被告 陳鏡 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持用萬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
Y卡為借款工具,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3月17日至90年3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509,37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給付期限內與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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