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慶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慶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萬慶曜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
100年2月1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其玩法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49個號碼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
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若中「二星」,中獎者可得5500元彩金;若中「三星」,中獎者可得55000元彩金;若均未猜中,則簽賭金額即歸萬慶曜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於
100年2月1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萬慶曜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萬慶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幀。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
三、核被告萬慶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
100年1月29日起至100年2月1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日長短、侵害之法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