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叁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玉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提供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段○○號處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玩法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49個號碼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朱玉玲則每支抽取5元之抽頭金後,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人簽賭下注,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人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1月25日2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扣得朱玉玲所有之六合彩簽帳單3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3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相片4幀。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3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2張。
三、核被告朱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侵害之法益、所獲取利潤,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單3本及六合彩開獎紀錄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