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原告(95年11月13日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付帳款,逾期應給付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惟表示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云云。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及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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