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1、1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等字。⑵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倒數第2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等字刪除。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吸食毒品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尚非侵害他人法益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其內確含海洛因成分,經取樣0.0034公克,海洛因餘重0.1036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注射針筒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