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景宣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1164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674號、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之犯意,並意圖營利,於民國10
2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吳菡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1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附近,由不知情之吳菡薰在車上等候,甲○○下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起訴書誤載為驗前,下均同)淨重487.38公克,純度90.29%,純質淨重440.30公克)及甲○○主觀上認亦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同屬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下稱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3,4等字樣)8包(驗餘合計淨重7972.96公克,純度88.71%,純質淨重7073.62公克),並將上開毒品分別置放在2只7-11手提袋內,擬俟機販售。甲○○販入上開毒品後,即由吳菡薰駕車搭載甲○○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C棟地下3樓停車場,欲返回該棟19樓之8居處,適在該處埋伏之調查人員見甲○○下車手提2大袋毒品,乃上前欲逮捕甲○○,甲○○見狀即搭乘電梯上至地下1樓,將 前開甫 販入之2大袋毒品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再往下跑至地下2樓,隨為調查人員逮捕。後經甲○○同意,一組調查人員在甲○○位於該棟19樓之8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惟因甲○○拒絕供出前開2大袋毒品所在位置,另一組調查人員乃在該大樓公共空間逐一清查,始在地下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查獲甲○○藏置在車底之2大袋毒品,致甲○○販入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菡薰於102年5月10日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證人吳菡薰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亦即該共同被告既仍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其身分並非證人,即無應令具結之可信,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能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第4437號判決、第5374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菡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吳菡薰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吳菡薰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載明檢驗方法及鑑定之結果,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所示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甲證據能力一至三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2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女友吳菡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附近,由不知情之吳菡薰在車上等候,被告下車以4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包,並將上開毒品分別置放在2只7-11手提袋內。被告販入上開毒品後,即由吳菡薰駕車搭載被告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C棟地下3樓停車場,欲返回該棟00樓之0居處,適在旁埋伏之調查人員見被告下車手提2大袋毒品,乃上前欲逮捕被告。嗣經被告同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居處,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該大樓地下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查獲被告藏置在車底之2大袋毒品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之毒品均係愷他命,伊不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何物,而伊購買上開毒品之用途,係欲用以開派對無償供他人使用及供自己施用,伊每日約施用70至100公克之愷他命,而因「阿忠」說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伊始一次購買,伊並無營利意圖,也無意販賣他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並非法持有之,惟被告購入扣案毒品單純僅為施用之目的,絕無販賣之意圖,被告自90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進出勒戒所,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且據被告供稱:
1天用70至100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證人吳菡薰亦證據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等語,另被告於經警查獲當天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之愷他命濃度為454ng/ml,高出檢驗標準100ng/ml四倍之多,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毒癮確實甚大。又被告於87年間設立宜芳企業行,交由前妻 張雅琳 經營,專營清潔保養服務業,家具、寢具、什貨、五金批發業,公司業績良好,每月營業額至少100萬元以上,有宜芳企業行101年5-6月起至102年5-6月間之401報表可稽。另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在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任職,負責砂石業務,凡被告經手出貨之砂石,每一立方米寶薪公司要支付被告100元。自100年12月起至本件被查獲遭羈押即10
2年5月止,被告經手出貨之砂石共30,454立方米,因而自寶薪公司領取304萬5400元,有寶薪公司銷貨年報表及支付被告薪水總額之證明書可稽,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資力豐厚,根本並無冒險販毒營利之動機。再本件無任何人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據臺中市調處調查官鄭弘斌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專案小組於101年間即對被告進行監聽作業,然迄專案小組於102年5月10日查獲被告為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與他人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品情事,且除扣案毒品外,調查人員在被告身上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住所等處,亦均未查獲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購入扣案毒品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復據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專案小組自10
1年底開始對被告實施行動蒐證,然迄專案小組查獲被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有與任何人接觸交易愷他命毒品之行為,是本件亦無任何被告伺機出售之證據,則本件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被告購入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動機良善,雖有準備開趴使用,但未及使用即遭查獲,並未造成社會之損害或危害,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認犯罪,全盤供出,並未砌詞狡卸,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從輕量刑,並賜准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02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女友吳菡
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附近,由不知情之吳菡薰在車上等候,被告下車以4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販入白色結晶體1包、灰白色結晶體8包,並將上開毒品分別置放在2只7-11手提袋內,後即由吳菡薰駕車搭載被告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C棟地下3樓停車場,欲返回該棟19樓之8居處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76頁及其反面、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48頁及其反面、第
143頁反面),並經證人吳菡薰於警偵訊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77頁及其反面、第160頁)。而上開白色結晶體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7.38公克,純度90.29%,純質淨重440.30公克,另灰白色結晶體
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餘合計淨重7972.96公克,純度88.71%,純質淨重7073.62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32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就客觀事實所述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8
居處之際,在該處埋伏之調查人員見被告下車手提2大袋毒品,乃上前欲逮捕被告,被告見狀即搭乘電梯上至地下1樓,將前開甫販入之2大袋毒品藏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再往下跑至地下2樓,隨為調查人員逮捕。後經被告同意,一組調查人員在被告位於該棟19樓之8居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因被告拒絕供出前開2大袋毒品所在位置,另一組調查人員乃在該大樓公共空間逐一清查,始在地下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查獲被告藏置在車底之2大袋毒品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102年5月31日中緝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紙、車行紀錄查詢、行車照片
2幀、查獲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102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9幀、 魏明德 等涉嫌走私毒品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2頁、第59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天用量就是坐著一直抽,一天
用70至10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據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吳菡薰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時會抽K煙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6頁),則被告供述每天坐著一直抽云云,是否可信,尚屬有疑。且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上午4時48分許,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454ng/ml,有同意書(見偵查卷宗第1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66頁至第
167頁),則被告愷他命濃度為454ng/ml,高出檢驗標準100ng/ml僅354ng/ml,濃度甚低,以一每日施用70至100公克愷他命之人而言,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焉僅有454ng/ml之理?是被告供稱每日用量70至10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剛開始吃愷他命時會暈,吃久就像抽煙,沒有感覺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4頁),既施用愷他命沒有感覺,則被告何庸花費高達40萬元購買施用後毫無感覺之毒品施用?是被告前開辯稱:因每日施用70至100公克之愷他命,故一次購買40萬元之毒品云云,實難採信。
⒉另證人吳菡薰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不會開轟趴,伊與被
告兩個不玩趴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0頁反面),則被告供稱:購入愷他命係欲開派對無償供他人使用云云,亦屬無據。且被告就何時欲開派對、欲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幾人使用、欲邀請之對象為何,被告均陳稱:不一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在欲開派對無償提供愷他命予他人使用之時間、地點、對象、欲提供之愷他命數量均尚未計畫、決定之情形下,豈有一次購入40萬元之毒品之理?是被告前開購入愷他命係欲開派對無償供他人使用云云之辯解,亦難採信。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87年間設立宜芳企
業行,交由前妻張雅琳經營,每月營業額至少100萬元以上。另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在寶薪公司任職,負責砂石業務,凡被告經手出貨之砂石,每一立方米寶薪公司要支付被告100元,自100年12月起至本件被查獲遭羈押即102年5月止,被告經手出貨之砂石共30,454立方米,因而自寶薪公司領取304萬5400元云云,固據提出宜芳企業行101年5-6月起至102年5-6月間之401報表及寶薪公司銷貨年報表及支付被告薪水總額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
0頁),惟宜芳企業行係被告前妻張雅琳經營,則該企業行營業收入是否應歸被告所有,即屬有疑。再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稱其係遠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股東,從事砂石業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100年9月1日起在寶薪公司任職,自寶薪公司領取304萬5400元云云,是否可信,亦屬可疑。另被告101所得為0筆,給付總額為0元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足按(見偵查卷宗第168頁及其反面),如被告真係在寶薪公司工作,或係遠雄公司股東,則被告薪資為寶薪公司或遠雄公司之營業成本,寶薪公司或遠雄公司理應給付被告薪資並據實報稅,然被告101所得竟為0筆,是故,被告是否確為寶薪公司員工或遠雄公司股東,亦屬有疑。
⒋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無任何人指證曾向被告
購買愷他命,且專案小組於101年間即對被告進行監聽作業,然迄專案小組於102年5月10日查獲被告為止,並無任何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與他人聯絡交易愷他命毒品情事,復除扣案毒品外,調查人員在被告身上及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住所等處,亦均未查獲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購入扣案毒品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復據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專案小組自101年底開始對被告實施行動蒐證,然迄專案小組查獲被告為止,均未查獲被告有與任何人接觸交易愷他命毒品之行為,是本件亦無任何被告伺機出售之證據等語。惟本件被告於102年
5月9日晚上11時許,購入扣案之毒品後,同日由吳菡薰駕車搭載被告返回臺中市○○區○○○路○○○號C棟地下3樓停車場,欲返回該棟19樓之8居處時,即經警查獲,業如前述,則被告購入扣案毒品至經警查獲約1個多小時,且購入毒品後未及返家即經警查獲,在短短1個多小時內,被告未及返家,又如何與購毒者聯絡,如何準備販毒所需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物,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毒品伊均係要拿來自己吸食云云(
見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始改稱:伊想說朋友都會來伊住處開毒趴,所以伊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伊每天都有抽,朋友來也會順便給他們抽云云(見偵查卷宗第76頁反面);再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愷他命係向「阿忠」購買,價值40萬元,該40萬元,尚未給「阿忠」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訊中則係稱:愷他命是「阿忠」說先寄放在伊這裡,過兩天會跟伊聯絡,叫伊再拿給他,伊要吃可以自己拿云云(見偵查卷宗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後稱:係跟「阿忠」講好要買,「阿忠」說便宜貨要40萬元,但伊身上沒錢,「阿忠」貨就先給伊云云(見偵查卷宗第76頁),後始坦承該40萬元已交付「阿忠」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4頁反面),前後互核,被告於警詢中本供稱購入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後於偵訊中始改稱購入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要開毒趴無償供朋友施用,就購入毒品之目的,其供述已歧異不一。再就向「阿忠」購入扣案之毒品,本稱價金40萬元尚未給付,又稱該毒品係「阿忠」寄放,嗣始據實陳述係以40萬元代價向「阿忠」購入扣案毒品,其供述亦矛盾不一,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
⒍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購入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7.38公克,純度90.29%
,純質淨重440.30公克,另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包,驗餘合計淨重7972.96公克,純度88.71%,純質淨重7073.62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購入之毒品共9包,驗餘總淨重8460.34公克,數量甚多,且其保存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為警查獲或疏忽而致滅失,故衡諸情理,應無人為自己施用而一次大量購買上開毒品屯積之可能與必要。故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已逾越單純供自己施用之數量,亦無可能為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而一次花費40萬元購入扣案毒品,是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當係作為日後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即於購入扣案之毒品時具有伺機賣出之意圖,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查獲甚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為結晶體,業經鑑定在卷,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購入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㈡而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
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意圖營利購入,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未遂犯,僅得依既遂犯之刑減刑之,不影響其法定刑,是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㈢再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27年滬上字第50號(2)判例即謂,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4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則判例囿於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規定於同一法條,其法定刑相同,將本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反擇低度行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論罪,雖不無紊亂行為階段理論,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則無不合,符合刑法罪數理論。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唯有如此,諸如刑法第23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之依據。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主觀上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實則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包後,擬俟機販售,然未及賣出,即經警查獲,業如前述,依上開決議意旨,核被告所為,係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
5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可資處罰,依重法吸收輕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但仍有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
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難以知悉。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犯之罪論處。而如客體錯誤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則無礙於原構成之犯罪。依被告歷次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伊向「阿忠」以40萬元購入之毒品均係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第76頁、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143頁),而扣案毒品9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亦均誤認為愷他命,此有載明為疑似愷他命粉之扣案物品照片9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1頁),是扣案之愷他命雖為白色結晶體,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雖為灰白色結晶體,固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可憑,惟愷他命有白色結晶體,亦有灰白色結晶體,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參佐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亦誤認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愷他命,則雖被告購入之毒品9包,其中1包為愷他命,另8包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惟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其購入之毒品均係愷他命等語,應堪採信。則就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與主觀上認係愷他命而販入,係屬構成要件相當之客體錯誤,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原構成之犯罪。惟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雖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兩種,然被告主觀上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係愷他命,已如前述,雖無礙於被告原構成之犯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係購入一種毒品,而未認知其係同時購入二種不同之毒品,是被告自無主觀上認知係同時購入二種不同毒品,客觀上亦同時購入兩種不同毒品,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上訴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自白。原審因認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對其減刑,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40萬元之價格,向「阿忠」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並辯稱係供己施用及開派對時無償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是被告所為,自難認已自白犯販入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74
號、第1764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中經通緝,嗣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入驗餘淨重487.38公克之愷他命1包及被告主觀上認亦係愷他命,實則含驗餘合計淨重7972.96公克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8包,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不僅殘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危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宗第1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7.38公
克,純度90.29%,純質淨重440.30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8包,驗餘合計淨重7972.96公克,純度88.71%,純質淨重7073.62公克一節,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就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被告主觀上認係愷他命,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併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7-11包裝袋2個,係「阿忠」連
同毒品一併交付被告,嗣被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提袋,而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註明施肥字樣之包裝袋3個,原係「阿忠」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提袋,連同毒品一併交付被告,後被告改以「阿忠」交付之7-11包裝袋
2個盛裝上開毒品,原包裝袋3個即分別置放在7-11包裝袋
2個內,而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亦屬第三級毒品,固
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按,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綽號「 阿豪 」成年男子於101年12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水舞饌茶館無償提供予被告;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
101年12月某日,在臺中市市○路○○○路路口某鋼琴酒吧,向某成年女子購入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3頁),是上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時間與本案販入毒品持有之時間、犯意均屬有別,自難認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另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均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玉琪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第三級毒品│││個),驗餘淨重487.38公克││││,純度90.29%,純質淨重44││││0.30公克。││├──┼────────────┼───────────┤│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Methylone)8包(含外││││包裝袋8個),驗餘合計淨││││重7972.96公克,純度88.7││││1%,純質淨重7073.62公克││││。││├──┼────────────┼───────────┤│3│7-11包裝袋2個│「阿忠」連同毒品一併交││││付甲○○,嗣甲○○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提袋,││││而屬甲○○所有。│├──┼────────────┼───────────┤│4│註明施肥字樣之包裝袋3個│原係「阿忠」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提袋,連同毒││││品一併交付甲○○, 後卓 ││││ 景宣改 以「阿忠」交付之││││7-11包裝袋2個盛裝上開││││毒品,原包裝袋3個即分││││別置放在7-11包裝袋2個││││內,而屬甲○○所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硝甲西泮1包,驗餘淨重10│第三級毒品,甲○○所有│││8.47公克,純度5.52%,純│,與本案無關。│││質淨重6.00公克。││├──┼────────────┼───────────┤│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所有│││(Methylone)1包,驗餘│,與本案無關。│││淨重7.83公克,純度91.06%││││,純質淨重7.35公克。││├──┼────────────┼───────────┤│3│含安眠藥Phenazepam成分之│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藥錠19顆(原為20顆,其中│。│││1顆已檢驗用罄,行為時非││││屬第三級毒品,嗣於102年││││9月18日經列管為第三級毒││││品)。││├──┼────────────┼───────────┤│4│筆記本1本│甲○○所有,與本案無關││││。│├──┼────────────┼───────────┤│5│SamsungAnycall手機1支│甲○○所有,與本案無關│││(含充電器1個)│。│├──┼────────────┼───────────┤│6│Nokia手機1支│甲○○所有,與本案無關││││。│├──┼────────────┼───────────┤│7│ZTE手機1支│甲○○所有,與本案無關││││。│├──┼────────────┼───────────┤│8│Gsmart手機1支│甲○○所有,與本案無關││││。│├──┼────────────┼───────────┤│9│名片型手機1支(紫色)│甲○○所有,與本案無關││││。│├──┼────────────┼───────────┤│10│名片型手機1支(黑色)│甲○○所有,與本案無關││││。│├──┼────────────┼───────────┤│11│名片型手機1支(白色)│甲○○所有,與本案無關││││。│├──┼────────────┼───────────┤│12│Samsung白色手機1支│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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