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玲選任辯護人楊汶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郭佳玲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鈞 」、「 林偉誠 」、「 王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郭佳玲竟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負責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擔任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款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林偉誠」再指示郭佳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轉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郭佳玲並將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林淑芳 、 徐安琪 、 高慧勳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徐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慧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郭佳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訴字第1035號卷】第42至45、89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佳玲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鈞」、「林偉誠」之人聯繫,將其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林偉誠」,嗣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後,被告依「林偉誠」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所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暱稱「王浩」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入,上網找貸款資訊,「林偉誠」說可協助辦理貸款,並幫忙美化帳戶、做薪資資料,請我簽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確保我不會把錢拿走,故我簽了該合作契約並依「林偉誠」指示轉帳、提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急用金錢,方依「張華鈞」、「林偉誠」等人指示傳送存摺照片及轉帳、提款,被告始終認為是配合辦理貸款,至多僅有未查證之過失,但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且司法實務詐欺案件逐年增加,仍有被害人持續受騙,代表一般民眾要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非常困難的,被告為半導體作業員,工作時間較長,很少看電視,無從知悉此類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華鈞」、「林
偉誠」之人聯繫後,將其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拍照傳給「林偉誠」,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被告再依「林偉誠」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悉數交予「林偉誠」指定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卷【下稱偵字第10209號卷】第10至12、18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下稱偵字第8718號卷】第11至12、110至1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卷【下稱偵字第12274號卷】第61至63頁、訴字第1035號卷第41至42、45至46、94至97、100至10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以前有跟銀行辦過信貸,需提供存摺影本、近6個月收入證明、個人資料,我當時在新東陽便利超商擔任櫃檯工作,這次我因為開刀,近7個月沒有收入,就上網查貸款資訊,對方說是麗豐公司,在辦理貸款的,但我沒有去查麗豐公司的資料等語(見訴字第1035號卷第41、97頁),被告前既曾辦理信用貸款,依其社會經驗當知信用貸款首重個人現職工作收入、還款能力,其000年00月間已數個月無工作收入,本案3個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僅有數十元,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209號卷第49、53、57、187至189頁),個人工作財務信用狀況不佳,竟異於過往向銀行申貸之方式,上網找貸款資訊,在未查證麗豐公司公司登記、營業資料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傳送給「林偉誠」,且被告亦知悉將有資金進出其本案帳戶以美化帳戶金流一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第1035號卷第4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被告與「張華鈞」、「林偉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25頁、偵字第10209號卷第59至至309頁),顯然「張華鈞」係要以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被告本案帳戶,欲藉此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紀錄,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讓被告得以順利貸款,則被告本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得無辜他人財物等不正目的及提供不法性質款項進出使用無訛。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張華鈞」、「林偉誠」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華鈞」於111年10月5日所傳送之信用貸款利率資訊為年息3.5%(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29頁),於同年月11日被告與「張華鈞」對話中主動提及「我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應該是啦,我等會吃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35頁),同年月12日被告調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額度為50萬元,將此事告知「林偉誠」(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43頁),其後於同年月1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並曾傳送訊息「錢太大了,我會緊張」等語予「林偉誠」(見偵字第8718號卷第44頁),且本案3個帳戶均開通網路銀行,被告可隨時確認資金進出帳戶情形,其曾多次將帳戶餘額畫面擷圖傳給對方,且對話內容全未見對方提供任何貸款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等文件(見偵字第10209號卷第161、171、191、199、223、23
3、239、245、247、265、267、291、295頁),綜合上情,「張華鈞」提供之年息遠低於金融機構等合法借貸管道之信用貸款利率,已不合理,本案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受騙匯入之各筆款項達數十萬元至1百多萬元之多,匯入後旋經被告提領或轉出,數額、匯入頻率顯非一般薪資入帳,被告本案帳戶均已開通網路銀行,其知悉帳戶內有此等大筆資金進出,被告提款時又呈現緊張之情,且「張華鈞」等人始終未曾提供相關之申請貸款、對保文件,甚至於「張華鈞」、「林偉誠」未於LINE具體指示被告提款或匯款前,被告即主動稱「我猜經理請我準備好應該是要我去每一家每一家去提款吧~應該是啦,我等會吃完飯下午再去補本子」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張華鈞」等人以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正當性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對方實屬非法份子,其帳戶將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並依對方指示轉帳、提款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金融機構在其營業場所及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貼有反詐騙告示。本案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曾在便利超商工作,擔任櫃檯人員,近10年在半導體業擔任作業員等語(見訴字第1035號卷第97、105頁),於案發當時已49歲,顯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竟仍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毫無查證入帳之資金來源、合法性,即將己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轉出、提領而轉交予不相識之「王浩」,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不詳他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卻猶執意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層轉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半導體作業員,工作時間較長,很少看電視,無從知悉此類詐騙,僅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自己帳戶,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轉帳、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未查證之過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並不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辯稱:司法實務詐欺案件逐年增加,仍有被害人持
續受騙,代表一般民眾要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非常困難的,被告不知此為詐騙云云。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擬定縝密之詐騙計畫,以各種話術搭配虛假之網頁、通訊軟體訊息、文件或外觀等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未必能及時察覺受騙,然本案依被告與「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上開交涉內容、過程,被告本案帳戶內有不明大筆資金進出,並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張華鈞」、「林偉誠」、「王浩」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認識,已如前述,自無法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相比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林偉誠」之指示轉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王浩」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行騙之情形,然衡以時下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對於負責實施詐術者行騙被害人之手法、詐騙內容並不知情,本件被告所接觸之「張華鈞」、「林偉誠」、「王浩」均未顯現出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名義行騙之跡象,是本件雖有部分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受騙交付款項,仍難遽論被告知悉此節,故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涉犯此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與自稱「張華鈞」、「林偉誠」
、「王浩」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林偉誠」指示多次轉出、提領,將領得款項層轉交予上游,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匯入被告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而現從事半導體作業員工作、月薪約3萬1000元、尚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1035號卷第55、105頁之被告薪資明細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匯入我帳戶的錢,均轉出、提領後交給「王浩」,我自己並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轉帳、提款情形相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法官王令冠於
本案評議後因假無法於原本親自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林淑芳(起訴)111年9月1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警察、臺北地檢署人員,向林淑芳佯稱:其欠繳電話費、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銀行帳戶,涉嫌刑事綁架案件,為配合辦案,需將所有存款轉入其個人土地銀行帳戶,並將該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保管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郭佳玲中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將其存款轉入其土地銀行帳戶,並交付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操作網路銀行將林淑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右揭2筆匯入郭佳玲中信帳戶之匯款。111年10月13日8時55分許匯款79萬元本案中信帳戶無無111年10月13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68萬元。⒈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718號卷第65至71頁)⒉LINE對話紀錄、約定條款、林淑芳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林淑芳存摺影本(偵字第8718號卷第73至83頁)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718號卷第17至21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卷【下稱審訴字第836號卷】第47至51頁、第51至55頁)111年10月13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5萬元。111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6萬元。111年10月14日8時37分許匯款39萬元無無111年10月14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36萬元。111年10月14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3萬元。2告訴人徐安琪(起訴)111年10月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向徐安琪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為配合辦案,需將所有款項存入其個人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法院保管云云,致徐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郭佳玲國泰世華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將其存款存入彰化銀行帳戶,並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操作網路銀行將徐安琪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右揭5筆匯入郭佳玲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111年10月14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無無111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88萬元。⒈告訴人徐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0209號卷第23至25頁)⒉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0209號卷第45至57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10209號卷第35至43頁)111年10月14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14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銀行世華西門分行內,ATM提領2萬元。111年10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72萬元無無111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6萬元。111年10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無無111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臨櫃提領85萬元。111年10月19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ATM提領10萬元。111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15萬元。111年10月20日11時41分許匯款41萬元111年10月20日11時44分許匯款41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0月20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臨櫃提領38萬元。111年10月20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ATM提領1萬5000元。111年10月20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ATM提領1萬5000元。111年10月21日11時38分許匯款80萬元111年10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8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0月21日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臨櫃提領75萬元。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內,ATM提領5萬元。3告訴人高慧勳(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追加起訴)111年10月12日11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向高慧勳佯稱:欲調查販毒及洗錢案件,要求將名下股票全數售出並將金錢交付云云,致高慧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8日11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111年10月28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0月28日11時21分許提領90萬元。⒈告訴人高慧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274號卷第5至6頁)⒉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2274號卷第39至45、79、82頁)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附表一編號3郭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