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 井警 測得」應更正為「經警測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嘉彥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並致生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嘉彥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達願宥恕被告及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94號被告楊榮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6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偉於民國108年3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3月30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3月30日4時30分許,沿國道一號往南方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不慎碰撞前方由林嘉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林嘉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上內側護欄,林嘉彥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膝鈍傷、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棘上肌部分撕裂傷、韌帶撕裂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楊榮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並於同年3月30日5時22分許,井警測得楊榮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林嘉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榮偉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彥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證號查│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詢機車駕駛人、內政部警│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知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照片15張。│能注意之事實。││││3.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4│ 長庚 醫療財團人 林口長庚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右膝鈍傷、擦傷、右小腿│││、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診│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斷證明書、宜興診所診斷│棘上肌部分撕裂傷、韌帶│││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撕裂傷、頭部鈍傷、腦震│││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盪等傷害之事實。│││各1紙。││├──┼───────────┼───────────┤│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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