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債權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表人 劉青勳 代理人 洪佳妙
邱嘉祥 李金松 債務人 陳俊凱
陳陽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財產為執行,而該薪資債權係在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聲請人前聲請執行之財產包含債務人所有之汽車所有權,但嗣因聲請人撤回對汽車所有權之執行,因之目前僅聲請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該薪資債權係在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外之前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附此指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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