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永
詹宗義林鴻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3號、第1466號、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商討找尋代步工具,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支,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由丁○○在旁把風,甲○○持自備鑰匙與己○○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得手,3人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甲○○、己○○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53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夾麥停」夾娃娃機店,先由己○○持掃把撥動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復由甲○○持上開破壞剪破壞店內18臺機檯之鎖頭,再由丁○○拿袋子裝取機檯內之10元硬幣,3人共竊取其內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以及木箱1個(價值510元),彼等得手後,3人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己○○、丁○○(下統稱被告3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裡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見警178號卷第16頁;警262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23頁、第23
8頁)、被告己○○(見警178號卷第10頁;偵1466號卷第
123頁;偵1466號卷第131頁;偵2480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8頁、第178頁、第22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1463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238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6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相符,並有雲林縣○○鎮○○○路○○巷○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幀(見警178號卷第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178號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262號卷第31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3人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見警2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警442號卷第22頁;偵1463號卷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23頁)、被告己○○(見警178號卷第11頁;警442號卷第4頁;偵1466號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偵2480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8頁、第
223頁)、被告丁○○(見警442號卷第10頁;偵1463號卷第62頁、偵1466號卷第144頁;偵2480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8頁、第22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26
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2480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相符,並有彰化縣○○鎮○○路○○○號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警262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442號卷第41頁)、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告訴人戊○○雖於前揭警詢時指稱:遭竊夾娃娃機檯內之現金共計4萬多等語,然此失竊之金額僅有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本案被告3人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竊盜犯行,然係自白竊得上開現金
1萬1,140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足認被告3人尚有竊得現金高達4萬元之證據,應認被告3人僅竊得現金1萬1,140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犯竊盜罪」則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內容未實質修正,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3人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件供被告3人行竊持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甲○○既得持之破壞告訴人戊○○店內娃娃機之鎖頭,可認該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犯罪事實一時,已攜帶該破壞剪至上開地點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頁、第235頁)。是核被告甲○○、己○○、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2次犯行均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之;惟念及本件其等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178號卷第33頁),尚未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實質損失,另竊取告訴人戊○○所有現金、木箱,已實際返還10,150元之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442號卷第41頁),並考量其等犯後坦認犯行,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兼衡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1名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與母親一同從事賣豬肉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元,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年邁之父母同住,離婚,1名女兒已出嫁,務農,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犯竊盜罪,2次犯罪時間均於同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亦屬類似,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然亦應斟酌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竊得現金共1萬1,400元,及木箱
1個,業如前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均供稱:現金部分3人所平分,被告甲○○尚取得該木箱(價值510元),該木箱已丟掉等語,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51頁、第252頁),故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則被告己○○、丁○○均為3,800元,被告甲○○經估算為4,310元(3,800元+510元),其中被告甲○○一同將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戊○○共8,110元,被告己○○已返還2,04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442號卷第41頁)附卷可查,被告甲○○、丁○○自無保有不法所得,而被告己○○尚有1,76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戊○○,故對被告己○○應就其尚保有之1,7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不沒收部分: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
警即時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乙○,已如上述,是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3人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1支、鑰匙1把,固為被
告甲○○所有,且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破壞剪1支被告甲○○表示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
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另被告甲○○雖供稱該把鑰匙為機車鑰匙,正為母親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非高,又非違禁物,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甲○○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並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欄│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罪事實├──────────────────┤││欄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即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罪事實├──────────────────┤││欄二)│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