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江全霖 相對人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30日起至86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5年12月1日起至86年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25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250萬元及自本院89年促字第3024號支付命令送達後第21日起之利息,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聲請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8年4月16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其陳報稱設定抵押權250萬元已還部分金額,惟聲請人亦具狀否認債務人有清償事實。本件為非訟程序,本院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山下││260││146.56│全部│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66│││││││││││7-1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