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代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健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交通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5320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1年2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千代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處所,由異議人之代表人洪健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7頁),而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所在地均在高雄市鳳山區,異議人亦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應於101年3月6日(星期二)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1年
3月14日上午收受,此有聲明異議狀暨該聲明異議狀第1頁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上午收文章存卷可按(卷第3、4頁),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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