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07月05日,付款人為台中縣
大里市農會十九甲辦事處,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而以其目前經濟上有困難,未便付款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不能因其目
前經濟上有困難而免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07月0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