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香油、胡麻油、花生油等產品,
總價金31005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給付貨款
10110元,原告持上開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皆遭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經扣除日前被告退貨之款項
計7872元後,尚積欠餘額2313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證明單、帳款明細、
退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133元,並自
97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並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