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士簡字第10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間就本件
信用卡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22日發卡起
至97年5月7日結帳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16
萬711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