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3歲民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速偵字第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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