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林楓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
二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
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
訴外人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3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
金29,622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
,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萬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
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8月
1日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
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上
述信用卡契約債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