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榮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一六二
八、一六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7、1628、1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日)。惟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3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231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輝前於民國101年間至103年2月犯竊電罪,共10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
27、1628、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6月、5月、5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於104年2月
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3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犯竊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受刑人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受刑人既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遵守法令,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惡性已非輕微,益徵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