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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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木俊 相對人 黃梅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因感情不佳,自103年
2月起分居,相對人住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聲請人則與父母、姐妹住於戶籍地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所以分居達半年以上,是因為聲請人有外遇,聲請人拿錢養小三,再來向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對伊不公平,不能維持同居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修正前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四、茲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103年2月間起分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聲請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相對人所抗辯謂:兩造之所以難以維持同居生活,係因聲請人外遇離家拿錢養小三所致,認應由聲請人負分居之歸責事由,乃主張聲請人不得主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云。惟本院認為所謂「夫妻財產制」,係規範夫妻相互間財產關係之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尤其夫妻人格既各自獨立,一旦婚姻關係期間發生財產上之糾紛,甚至涉及與第三人間之財產關係,自須另有親屬財產法之特別規定,以資因應而維持交易安全,故吾國民法即仿瑞士、德國之法制,制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姻效力之一。依上說明,可知夫妻財產制除規範夫妻內部間就其等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俱屬之)之管理、使用、收益外,就夫或妻之對外債務之清償,亦設有明文,以維護交易之安全。準此,夫妻財產制並非基於衡平理念,而衹許無責配偶之一方始許聲請宣告改用。本件兩造既因感情失和而長期分居,對家庭即無以維持共同生活,縱分居之事由起於聲請人外遇之事實,其夫妻間勢無有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則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當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慮聲請人或可能利用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請求行使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參照)。此部分因法院依法條審酌夫妻間之衡平,於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依職權調整或免除一方配偶之差額分配之請求,應無有相對人掛慮之所在,併予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