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仙撥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仙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胡仙撥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清西二街58號前停等紅燈,見燈號變換為綠燈起駛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劉美惠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在其右前方停等,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後方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輪因而輾壓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致告訴人劉美惠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美惠於偵訊時之指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地圖、每日雨量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劉美惠,當場我看到告訴人劉美惠的腳沒有紅腫,在醫院亦無看到外部的傷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駕車輾壓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0日上午,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中清西二街58號前。而告訴人劉美惠於上開時間,騎上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在中清西二街58號前停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亦即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許美戀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8頁)證述明確,並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劉美惠所提出事後在上開地點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20頁)、上開小客車照片(見他字卷第22頁)、上開機車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他字卷第8頁、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卷第39頁)在卷可參。
㈡而證人劉美惠固證稱:伊行經上開地點時,伊前方有車子擋
住伊之去路,伊必須停下來,要等到後方之車子離開後,伊才能變換車道,結果沒多久,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輪就往伊左腳之腳背輾過去了,伊有拍被告上開小客車之窗戶,告訴被告其已經輾傷伊左腳等語(見本院卷第51、60、61頁)。然查:
⒈依證人劉美惠於偵查中稱其當時與被告同向,前面有臨時停
車擋住其車道,其就停下來等其後方車子往前後,其才要變換車道到內側,其停下來約3、40秒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就從其身旁開過去壓到其腳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所騎之上開機車係停直的,與道路之行向相同,係暫停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往人行道方向之慢車道上,其在該處停等,等候後方之車子離開,其才能伺機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60、73頁);並觀之證人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其所稱左腳被壓傷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其所騎上開機車及臨時停車汽車之相對位置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汽車係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劉美惠所騎之機車係在臨停汽車後方之慢車道上,有該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當時該路段之慢車道上有臨時停車之汽車,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為避免碰撞到停放在慢車道上之臨停汽車,應會與慢車道上之車輛保持一定距離,而告訴人劉美惠當時係因前方有臨時停車汽車擋住其去路,其所騎之上開機車乃在路邊臨停汽車之後方停等,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前車輪是否已相當靠近慢車道而會壓到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已屬有疑。況告訴人劉美惠當時騎上開機車在路邊臨停汽車之後方停等,目的即係要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伺機變換車道,以超車越過路邊臨時停車之汽車,是告訴人劉美惠應會極為注意其旁邊及後方之車輛,以伺機超車,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倘靠近告訴人劉美惠所騎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劉美惠應會有所警覺,然證人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上開小客車壓傷我後
,我第一個反應就覺得有車輪輾傷我,第一個反應就直接趕快拍打對方、告訴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輪輾壓我左腳時,上開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很慢,故我拍打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我被壓過的部位是在左腳腳背,是腳趾跟上肢連接處中間的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59、64、71頁),復觀之證人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其左腳遭輾壓之部位圖,其左腳遭輾壓之部位係在腳趾跟上肢連接處中間的上方,有該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證人劉美惠前揭所述,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輪應該係從上方輾壓過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腳背,且上開小客車行駛之速度很慢,故告訴人劉美惠係拍打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然證人劉美惠就上開小客車係如何輾壓過其左腳,係從腳部橫的或直的或斜的輾壓過去?是否有輾壓到其左腳之腳趾頭,均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告訴人劉美惠所指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自有可疑。
㈢告訴人劉美惠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1時42
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4頁),而告訴人劉美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則記載主訴:「交通事故、左側、下肢、疼痛」,部位:「左附骨-正面」,有該急診護理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5月2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急診護理病歷上所載之「部位:左附骨-正面」是於檢傷掛號時,詢問疼痛部位直接點選人形圖「49」號,所帶出之中文意思「左附骨-正面」,以文字敘述則為左足部、足踝部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12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病患主訴左足被車子壓過,急診無紀錄受傷照片,無法經由病歷記載了解左足外觀是否跟車子壓過有關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又證人劉美惠雖證稱其左腳遭上開小客車輾壓過去後,其有當場將其所穿之球鞋、棉襪脫掉,其腳有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54、6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下車後告訴人劉美惠就說我壓到她,並給我看她的傷口,我看她的傷口沒有紅亦沒有腫,惟我還是帶她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育德院區,後來因為已經沒有門診了,故去五權路的急診區,醫生只有開藥給她吃,沒有做外傷的處置,因為沒有外傷,還有照X光,醫生說她沒有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12、13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劉美惠當時脫鞋讓我看腳,告訴人劉美惠的腳沒有紅、亦沒有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證人許美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劉美惠將鞋襪脫下來,我與被告一起看,外表看不出什麼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稽之證人劉美惠於偵查中自陳其沒有骨折、沒有外傷,只有紅腫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很腫,就是整個這樣紅紅,稍微有一點腫,明顯紅紅的,醫生只說:「是沒有傷口。」,然後安排照X光看裡面骨頭有無受損,醫生說我的骨頭沒有受傷、沒有受損,骨頭沒有問題,因為醫生有開藥,紅腫後面慢慢就已經退了,沒有轉成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88頁),並佐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為000000廠牌TERCEL車款,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上開小客車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2頁),依告訴人劉美惠於偵查中所提出與上開小客車同款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該款汽車之車重為1公噸,有該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3頁),則依告訴人劉美惠前揭所述受傷部位,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腳背係被車輪從上方輾壓過,而倘上開小客車四輪中之一輪確實輾壓過告訴人劉美惠左腳腳背上方,依上開小客車之車重加上被告及證人許美戀當時坐在車內之重量,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腳背即係遭數百公斤以上之重物輾過,然告訴人劉美惠之左腳卻沒有外傷,其所稱之紅腫情形之後亦沒有轉成瘀青,實有可疑。
㈣另證人劉美惠雖又證稱其事後於103年5月12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發現腰部很痛,係因其被輾壓後,醫生表示係其身體之本能反應,身體會稍微閃一下,其後來有做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58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5月28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復健之部位為下背部、左臀部、左大腿、左踝足,難以判斷復健之傷勢是否係因遭汽車輾壓過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劉美惠此部分就診情形,亦難作為告訴人劉美惠指述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佐證。
㈤而被告雖於告訴人劉美惠向其表示左腳遭上開小客車壓過後
,即開車搭載告訴人劉美惠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支付該次急診之醫療費用,業據證人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67、6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上註記「付、胡」之該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9頁),且證人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餘許,以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打電話給其表示要來探望其並支付其103年5月12日門診醫療費用,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餘許,以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打電話給其約其至派出所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被告亦陳稱上開通聯係其與告訴人劉美惠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劉美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頁)。又告訴人劉美惠於偵查中稱:「〈妳事後為何提出告訴?〉我希望被告先賠償我6,600元,讓我過個惡運,但被告認為要寫和解書,我認為如果要寫但書,如果超過6,600元,被告還是要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我覺得我沒有壓到她,我會停下來是因為她拍我的窗戶,我就停下來,我下車後劉美惠就說我壓到她,她給我看她的傷口,我看她傷口沒有紅也沒有腫,但我還是帶她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育德院區,後來因為已經沒有門診了,所以要去五權路的急診區,……」、「醫生只有給她開藥吃,沒有做外傷的處置,因為沒有外傷,還有照X光,醫生說她沒有骨折」、「〈為什麼事後你們雙方沒有辦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我包6,600元的紅包,如果事後不夠的話還要再賠償,去中國的醫藥費是我付的,我只願意賠償2,000元,超過我就不願意賠償,因為我覺得我沒有壓到她。」等語(見他字卷第
12、13頁)。而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法院所為之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目的均在勸導當事人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是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照)。觀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在車旁之告訴人劉美惠向被告表示其左腳遭上開小客車壓過,被告乃搭載告訴人劉美惠前往醫院就醫,並支付該次醫藥費,而告訴人劉美惠當日就醫結果,就其所稱之傷勢經醫師診斷結果,並無外傷,亦無骨折,被告事後乃打電話表示關心及提出希望和解,復逕提出和解方案等案發過程及被告處理情形,衡情被告上開處理過程並無違一般人遇此情形,縱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為確認對方究有無受傷或傷勢為何,乃先陪同就醫,且因事情並不嚴重,為避免訟爭,並期就雙方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能快速平息紛爭,故就對方所主張之陳述乃未加爭執或否認,並提出希望和解之請求,或逕提出和解方案等可能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處理之過程,究係承認告訴人劉美惠之主張,抑或係為解決兩造間之爭議,避免訟爭,而未再論究雙方之法律關係即逕為前揭行為,亦屬有疑,復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見解,是尚難以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㈥基上,上開證人劉美惠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
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輪輾壓到其左腳之證述,已有上開可疑之處,且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證人劉美惠上開證述之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訂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