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曾淑瓊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 黃明聰
曾 蘇惠珍 曾正勇 王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七二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分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 曾蘇惠珍 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補償被告曾正勇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補償被告王思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明聰於訴訟繫屬中,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725.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予原告,惟未據原告聲明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黃明聰、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9.55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15.68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黃明聰所有。原告應分別補償除被告黃明聰外,其餘被告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由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原告曾淑瓊與被告黃明聰、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本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故應無同條例第
16條有關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且前聲請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
(二)因被告黃明聰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052分之27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較小,所能分配土地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屬面積狹小基地,而不得建築使用,故彼等應分得土地分配予原告,較能兼顧使土地完整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維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700元,雖先依此計算補償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之金額,惟原告願以市價補償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以符公允。
(三)聲明:原告曾淑瓊與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25.2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分配取得全部所有權,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12,852元、63,903元、63,90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是否同意分割,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三)經查,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極少,如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大,被告等3人之持分面積,得不受分配,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割予原告,惟依上開分割方法,則被告等3人未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依據民法第824條第3項「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之規定,參酌卷附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4年7月16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曾蘇惠珍、曾正勇、王思銘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願按持分比例補償等情,本院認原告補償被告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補償價格│││││(新臺幣)│├──┼────┼─────┼──────┤│1│曾淑瓊│2019/2030││├──┼────┼─────┼──────┤│2│曾蘇惠珍│1/2030│22,262元│├──┼────┼─────┼──────┤│3│王思銘│1/406│111,311元│├──┼────┼─────┼──────┤│4│曾正勇│1/406│111,3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