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鳳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鳳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空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空瓶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鳳鳴(原名 邵子勝 )因智能與認知功能偏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其自民國
103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區○○路○段與萬興路口之山隆加油站加油並購買汽油,並以其所有之保特瓶1個裝滿所購之92無鉛汽油,於加油、購油完畢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區○○路之大肚火車站。邵鳳鳴因感心情鬱悶,竟萌生自焚之念頭,於抵達火車站後將機車停放於火車站附近,再步行至站內撥打公共電話予報章媒體記者,告知其將縱火焚燒派出所藉此自焚,惟均遭對方掛斷,邵鳳鳴心中益感不滿。邵鳳鳴可預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下稱大肚分駐所)內有木製服務台、辦公桌及紙類等易燃物品,如在分駐所內將汽油澆淋於身上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自焚,將使汽油起火燃燒,火勢延燒可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大肚分駐所,竟仍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前揭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步行前往大肚分駐所,並於進入大肚分駐所前,先行以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火抽菸。旋於同日19時33分許,邵鳳鳴步行進入分駐所內,立即將前揭保特瓶內之汽油澆淋在自己頭部及身上,而預備放火自焚時,遭大肚分駐所內員警 陳銘政 等人發現後,立即上前壓制阻止邵鳳鳴,奪下其手上點燃之香菸,並自其口袋內搜出邵鳳鳴原打算用以點燃汽油之打火機,再通知消防與救護人員前來處理,邵鳳鳴始未著手點火燃燒行為。後因員警又發現邵鳳鳴身上有酒味,乃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確認其進入大肚分駐所前曾騎乘機車,遂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並扣得上開邵鳳鳴所有供其本案預備放火所用之保特瓶空瓶1個及打火機1個,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當天所穿著上衣1件及其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證人陳銘政、 潘建宏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邵鳳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7頁、99頁反面),並經證人潘建宏(為大肚分駐所警員)於偵查中,及證人陳銘政(為大肚分駐所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
3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
14、15、16、18至24頁,偵卷第20、22頁),及扣案之保特瓶空瓶1個、打火機1個、被告當天所穿著之上衣1件及其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物(見警卷第10頁)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查本件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建築物前方之走道上,惟即時為被害人 陳主耕 發現,加以阻止,且依陳主耕於警訊中證稱:『…而打火機是在 羅德雄 的口袋內找到的』…,益見被告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原判決認屬尚在預備階段,亦無違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達著手階段等語,然證人陳銘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到分駐所時,左手拿著點燃的香菸,右手拿著汽油,然後就把汽油潑在自己身上,伊聞到味道之後就趕快去搶被告左手的香菸,其他警員則上前制止、勸阻被告,後來在被告左邊口袋發現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分駐所值班,被告進入分駐所一手拿著香菸,一手拿著保特瓶,就把保特瓶打開,從自己的頭上淋下去,伊有聞到汽油味就去搶走被告的香菸,再去搶被告手中的汽油,當時被告一進來,伊看到被告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伊就衝出去阻止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拿香菸作勢要點燃汽油或靠近身體、汽油的動作,香菸離汽油也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反面),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計畫以打火機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甫進入大肚分駐所並將汽油往身上澆淋時,隨即為警員發現並加以制止,被告當時手中雖持有點燃之香菸,然其並未持香菸點燃汽油,亦無將香菸靠近汽油、身體的動作,而被告打算放火用之打火機尚放置在其口袋內嗣為警查獲等情明確,益徵被告尚未及拿取打火機點燃汽油甚明。復參以卷附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乃記載被告將汽油淋在身上,遭警員壓制於分駐所入口處(見警卷第18頁),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被告於進入分駐所後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隨即遭警員制止(見警卷第25頁),均無從看出被告有何以香菸或打火機點燃汽油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何點燃引火媒介物而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放火行為顯尚未著手而僅屬於犯罪之預備階段甚屬明確。
三、又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建築物乃指有屋頂牆壁足以遮蔽風雨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固定房舍,本案之大肚分駐所於案發時為警員在內辦公之處所,自屬該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者,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看出被告係進入大肚分駐所之入口處隨即澆淋汽油於身上,該入口處有木製服務台、辦公桌等設備,大肚分駐所內亦有警員辦公所需之紙類物品(見警卷第25頁),被告攜帶打火機、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至大肚分駐所內,旋將汽油澆淋全身,以求自焚,其應可預見如於該處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勢必引燃火勢而可能燒燬大肚分駐所,其仍不違背其本意,預備引火自焚,被告亦供稱:伊知道點火會延燒到建築物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主觀上自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潑淋汽油於身上之預備放火行為,屬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放火罪部分,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於審理時經本院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有偏低情形,且被告亦有認知功能偏低,有缺乏同理心的反社會人格,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其認知功能偏低,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至少1年,以處理認知功能偏低問題等情,有該院以104年5月21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反面);被告於103年7月間,亦曾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而由該院精神科會診,住院治療經過載明建議被告至精神科門診追蹤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住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63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智能及認知功能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有飲酒行為,但被告本有智能、認知功能偏低之情形,如前所述,足認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3項故意自行招致之情形,爰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4年6月30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在緩刑期間,仍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法令,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除對其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外,亦威脅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知悉大肚分駐所內為警員辦公之場所,不特定民眾亦可能前往洽公,且分駐所內有極易引燃之辦公設備,若在該處自焚引起火災,後果甚為嚴重,其仍於進入大肚分駐所後將汽油澆淋於自己身上,以此方式為預備放火行為,被告所為非僅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更引發社會人心不安,影響民眾生活安全之隱憂,被告所為實屬不該,犯罪動機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行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保特瓶空瓶及打火機各
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穿著之上衣,為被告所有、平日穿著之衣物,扣案之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1張,則為被告本案購買汽油之發票,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此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秉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係因智能及認知功能偏低而犯本案,已如前載,其於本案外並無違犯相同或類似犯行不法行徑,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且被告雖經鑑定認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偏低,然鑑定意見亦記載被告之弟、妹約1、2個月會帶食物及金錢給被告,被告精神狀態部分,為意識清楚、態度尚有禮貌、願意配合、無異常動作(見本院卷第71、72頁反面至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語言表達能力亦尚屬良好,可見被告並無表現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明確惡行,亦有一定程度之家人支持關係,是依卷內事證,本院認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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