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國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惟未對受傷之被害人 謝何 月女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年3月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暨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法院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游國龍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龍於民國104年1月3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車道,適有 謝何月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游國龍之上開車輛遂與 謝何月女 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何月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游國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游國龍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謝何月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供述│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何月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謝何月女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而被告,未為任何處置,│││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閘門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