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1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無實體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計新台幣1,500,000元(無實體公債)代之,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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