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上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即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民國94年7月16日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故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42條修正後另於第1項規定「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於第2項新增「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第4項新增「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核均無較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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