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高文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高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50日(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第5度再犯本罪,顯見其嚴重漠視法治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本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大樓消防配管工人,未婚,但需撫養其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