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之互
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二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已開標至十八會,告訴人乙○○二會,共六十八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由會首被告方春花將會款取走後不見人影。原告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詐欺告訴,經通緝到案偵辦,於偵查期間被告仍無誠心還款之誠意表示,以致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板橋地檢署依職權起訴於貴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偵查期間,不願提供會腳住址供傳喚證實,在貴院審理時亦是如此,足以顯示會腳中有冒名會員,為求保障原告權益,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面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之訴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