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供 馬德中 使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指訴部分,與該己起訴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行,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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