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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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正利
被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
法定代理人 洪魁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 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03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0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2,52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會員,然僅因原告質疑活動
帳目不清,被告竟於104年7月8日經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原
告為停權處分,另於同年12月6日再經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
對原告為除名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而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被告除名
處分為無效,並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存在。既然被告對原告之
停權處分、除名處分係屬違法而無效,則因被告所為上開違
法處分,致原告受有該段期間會員權利不得行使之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相關損害。又查因原告遭被告停權,而致使
原告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並分別造成原告以下損害:(1)1
04年度會員福利之損失為:慶生會617元、父親節紅包500元
、10月份活動費132元、重陽敬老金500元、冬季夾克2,000
元、全聯禮券1,000元、補助會費2,000元、泳鏡1,380元,
以上共計為8,129元。(2)105年會員福利之損失:週年開
支1,329元、1月份會員福利1,116元、1月至2月份會員福利
722元、2月至3月份活動費103元、3月至4月份會員福利762
元、5月至6月份會員福利1,292元、6月至9月份之會員福利
1,807元、9至10月份之會員福利1,301元、10至11月份會員
福利139元、11月至12月份會員福利502元,共計為9,073元
。(3)106年會員福利之損失:週年開支1,486元、1月份會
員福利1,917元、3月份之會員福利610元、5至6月份之會員
福利1,099元、6至7月份之會員福利399元、7至8月份之會員
福利1,028元、9月份後之會員福利2,295元,共計為8,834元
。(4)遭停權期間不得使用泳池之損害為4,491元,以及原
告因無法代理配偶擔任泳渡日月潭工作人員之損害為2,000
元,共計為6,491元。並因被告之違法除名處分致原告之名
譽受損、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得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32,527元(計算式
:8,129元+9,073元+8,834元+6,491元+200,000元=232
,527元)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間應有會員契約存在,而被
告因前開違法處分致未能履行契約義務,則被告自應負擔履
行契約之責任;且被告所為之停權、除名處分既屬無效,亦
屬侵害原告之會員權利及名譽權。為此,原告爰依會員契約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52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104年度、105年度及106年度損害部
分,原告所據之週年開支、慶生會餐費、活動費等,為被告
舉辦各類活動、維持會務運作之實際支出,非直接發放給各
會員,各會員對此應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
損害,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並就104年度之重陽敬老
金500元、父親節紅包500元等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另原
告所提出就106年9、10月之餐會加計泳渡日月潭活動之費用
部分,為原告自行估算,並未有何證據。縱以原告主張前開
會員福利損失為真,被告亦主張以105至107年度會員費各3,
600元主張抵銷。又就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泳池之損害,係以
泳池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然此部分費用為被告之支出並非
收益,完全與各會員無涉,原告據此之主張,實為謬誤。原
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有何名譽
權受損,且本件停權、除名處分僅涉及原告是否得行使或負
擔會員權利義務,對原告之名譽未造成損害,是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且縱認有損及名譽權,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會員,然被告於104年7月8
日經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另於同年12月
6日再經第22屆會員大會決議對原告為除名處分(下稱系
爭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而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
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認被告除名處
分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原告之會員權存在等情。此有被告
第21屆10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被告第22屆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1份、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書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且
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
第29號確定判決,認因不符被告章程第11條第1項之「違
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
重大」之規定,且決議之討論及表決過程草率流於恣意,
未符公平誠信,致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屬無效,則原告之會員權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所
為之系爭處分因違反民法第56條及被告章程規定而為無效
,並致原告於遭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其會員權益,又被告所
為之系爭處分既非合法,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即顯有過
失,且屬不法侵害原告會員權利,另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亦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應負擔會員契約之履行責任等語,又
因該債務履行責任之範圍與前開侵權行為本屬相同,則被
告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部分,既為有理由,是就債
務履行責任之部分,即毋庸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乃民法第216條第1
項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之損害為衡。(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19
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外,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
。然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
,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額,爰分別認定如
下:
⒈104年度所受損害為1,749元:
查原告主張104年度其受有慶生會617元、父親節紅包500
元、10月份活動費132元、重陽敬老金50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4年度收支報告為證。又按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
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列舉之前開各
項損害,細繹被告104年度收支明細報告之記載,均屬被
告舉辦各類聯誼活動、餐會或提供相關會員福利,本為會
員參與會務及活動即可能取得之利益,然因被告所為前開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行使其會員權利,並使原告無法
取得前開各項參與活動之會員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原告因系爭處分而致未能取得本可能取得餐會、活動、
、紀念品及各項福利金等利益,核其性質即屬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堪採信。又原告另主張之冬季夾克2,000元、全聯
禮券1,000元、補助會費2,000元、泳鏡1,380元損害之部
分,本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佐證,是就此部分損害,即難採信。基上,原告於
104年度受有1,749元(計算式:617+500+132+500=1,749
元)之損害。
⒉105年度所受損害為8,925元:
又原告主張受有週年開支1,329元(細項為友山餐費、飲
料酒水費、會長就職紀念品等)、1月份會員福利1,116元
、1至2月份會員福利722元、2月至3月份活動費103元(細
項為宜蘭長泳飯店定金等)、3月至4月份會員福利762元
(細項為慶生會、宜蘭長泳報名費等)、5月至6月份會員
福利1,292元(細項為慶生會、蘭陽海上長泳等)、6至9
月份之會員福利1,807元(細項為一日遊、金門海泳、父
親節紅包、慶生會等)、9至10月份之會員福利1,153元(
細項為全國分齡賽報名費、慶生會費、敬老金等)、10至
11月份會員福利139元(細項為全國分齡賽費)、12月份
會員福利502元(細項為會員大會餐費、服裝費)之損害
等情,此有被告105年度收支報告為憑。且觀諸前開原告
主張所受損害之細項,均為會員參與活動而可能所得利益
,然因被告之系爭處分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其會員權益,依
前揭說明意旨,亦為原告因系爭處分所致之消極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受有8,925元(計算式:1,329+1,116+722
+103+762+1,292+1,807+1,153+139+502=8,925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所主張於9月至10月份之會員權
利損害為1,301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105年度所載
之明細,經本院核算此部分之所失福利應僅為1,153元,
此部分主張係屬違誤。是原告於9月至10月份之會員福利
損失於1,153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附此敘明。
⒊106年度受6,539元之損害:
就原告主張受有週年開支1,486元、1月份會員福利1,917
元、3月份之會員福利610元、5至6月份之會員福利1,099
元、6至7月份之會員福利399元、7至8月份之會員福利1,0
28元之損害等情,此有被告106年度收支報告可佐。並細
繹前開費用之明細,分別為會員餐會、慶生會、紀念品、
摸彩品、各類出遊活動等之費用,其本屬基於會員權利而
可能所得利益,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取得,
當屬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採。另就原告主張之9月份後之
會員福利2,295元損害乙節,然查原告就此僅泛稱依估算
得之等詞,並未能提出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損害,
尚難憑採。基上,原告於106年度受有6,539元(計算式:
1,486+1,917+610+1,099+399+1,028=6,539元)之損害等情
,實堪認定。
⒋原告因遭停權不得使用泳池,致受有損害2,436元,為有
理由:
又原告另主張其參與早泳會本得使用址設南投縣○○鎮○
○路○○號之泳池(下稱系爭泳池),然因遭被告停權、除
名,而致使其喪失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12月31日使用系
爭泳池之利益,並以被告租借該段期間泳池之費用為估算
,其所受之損害為2,436元等情,此有被告年度收支報告
表附卷可參。又查原告參與被告社團,本依其會員權益而
得使用系爭泳池,然因原告遭被告停權、除名處分致原告
於遭停權期間無法再為使用系爭泳池,而原告依其會員權
利本有取得利益之可能,然因本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能
取得,故原告所喪失使用系爭泳池之利益,即為消極之損
害。又依原告所提之計算方法,係以被告每年度租借泳池
之總費用,平均至各年度會員人數所得出之金額,即為原
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所致消極損害金額,又查被告所支出之
系爭泳池租借費用,本屬提供會員使用系爭泳池之對價,
又原告本得享有使用系爭泳池之利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而致喪失,既系爭泳池之租金係屬會員使用系爭泳池之
對價,則原告以被告租借系爭泳池費用為計算之其所受消
極損害之憑據,即非無據。然就原告另主張之106年不得
使用泳池之損害額為2,055元等情,原告僅泛稱以2年前之
租金估算云云,而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是就原告此
部分主張,實難憑採。又原告復主張於105年度因無法代
理配偶,擔任泳渡日月潭工作人員所生損害為2,000元云
云,然前開利益取得並非單以會員權益為依據,而尚須擔
任活動之工作人員始能取得,而原告既未擔任該活動工作
人員,當無取得利益之可能,且尚難僅憑被告拒絕原告代
理參與,即認為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拒絕代理之行為亦
難評價為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基上
,原告主張因不能使用系爭泳池及無法代理配偶擔任日月
潭泳渡工作人員之所生損害,於2,436元之範圍內,方屬
有據。
⒌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據之計算方式應有錯誤,且原告所列
之計算方法為被告之支出,而非發放予會員,另就泳池租
金部分應屬支出而非收益,無法以此計算云云。惟查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均係以會員所享有之利益為基準,並以被
告歷年收支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本屬計算消極損害數額之
方法,又關於會員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相對於被告而言,
即屬日常會務運行或各類活動之支出,是帳務科目究竟列
為支出或收益,即與消極損害之計算無關。再以,被告既
未否認原告所提之歷年收支報告為真正,亦未對於原告所
提計算方法之細項、內容為具體實質之抗辯,而僅泛稱原
告計算方式有誤等詞,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原告之
計算方法有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四)原告請求20萬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
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
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
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
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名譽權
損害之利己事項負擔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處
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因違反法令及章程
而無效等情,已如前述。然尚難僅憑系爭處分因違法而不
當,即當然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又依前開說明意旨,
名譽權之侵害須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生名譽權客觀上貶
損,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縱因違法而
有不當,然尚無直接貶損原告之於社會上之評價、聲譽,
故不得僅單以原告於主觀上感到受有損害,即認定屬原告
之名譽權受損。再以,原告僅泛稱因系爭處分致名譽權受
損,且造成其精神痛苦等詞,復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受有損害
,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五)至被告復辯以被告以原告提存之105年度、106年度年度會
費債權為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提存,應
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始生消滅債之
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本院提存105、106年度會費等情,此有提
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則原告既已合
法提存,自生清償會費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已無會費債權
可供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以
,原告107年度會費未全額提存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擔會費債權存在及具抵銷
適狀等利己事項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原告不得扣除
補助款等詞,復未能證明對原告尚有會費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具抵銷適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即為19,649
元(計算式:1,749+8,925+6,539+2,436=19,6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