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88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8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失其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麗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6年度票字第7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88年4月12日│2,000,000元│93年4月12日│93年4月12日│TH014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