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拾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更正為「95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白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即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持有之第1級毒品,驗餘淨重11.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7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其淨重已逾持有第1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淨重5公克,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累犯規定遞加之。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斜削吸管、斜削鋼管各1支,係被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而扣案之研磨機1台,係被告母親所有供磨藥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