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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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之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