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5S-047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9日9時5許,經丁○○駕駛於新竹市○○路、民權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遭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規時即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5S-0473號自用小客車於90年底與案外人丙○○買賣過戶後,丙○○即一直將該車占為己有,拒不將該車交付異議人使用,異議人乃於91年1月17日至台南監理站辦理註銷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牌,故該車所有之違規行為不應由異議人負責,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5S-0473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月17日業因
拒不過戶而經異議人申請註銷牌照。嗣於91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經丁○○駕駛行經新竹市○○路、民權路口時,經舉發機關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7800元,並牌照扣繳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號裁決書。
②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④汽車車籍查詢表。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之父親甲○○與案外人丙○○2人間,因以口頭訂立
契約,約定由甲○○出資,委託丙○○負責中古汽車買賣業務,2人因而產生糾紛,而系爭車輛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然仍在丙○○之佔有中,此可由其2人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案確定判決書中記載:「自訴人(即指異議人之父親甲○○)另指稱被告丙○○將進價23萬元之白色豐田2000轎車,以17萬元之低價脫售,涉有背信罪嫌一節。丙○○則辯稱:該車根本未曾出賣,只是因自訴人將車子估價太低,雙方對價格尚有爭議,所以才將車子放在保養廠,未交付給自訴人等語。惟查:該車行車執照之登記名義人,丙○○業已依自訴人之指示過戶於自訴人之子乙○○名下,並將行車執照交予自訴人,自訴人亦已自承上情,是丙○○既非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又未持有行車執照,如何能將該車以17萬元價格售予他人,益見丙○○並無自訴人所指另行低價脫售之行為存在,即無所謂背信犯行,自訴人當另循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可知。又上揭判決書雖未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號,然此可由上揭當事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可知(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86號案卷第157頁)及該買賣契約書後所附系爭車輛之照片(未懸掛車牌)顯示該車為白色、國瑞廠牌、2000CC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見本院卷第6頁)上之記載完全相符可知。
㈢再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丁○○,此有丁○○所親自簽名之舉
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丁○○為丙○○之妹妹(於93年12月29日改名為 陳禹杉 ),且其戶籍尚與丙○○均在台南市○區○○路○○○巷○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41頁),依此可知,系爭車輛係丙○○交予丁○○駕駛者,故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確仍在丙○○之佔有中之事實當可認定。
㈣末按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
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5S-0473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但該車輛於舉發違規當時,非異議人所駕駛,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且就汽車駕駛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亦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該車所有人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本件違規行為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應以汽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原處分顯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